第四十五条 授意、指使、强令会计机构、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、变造会计凭证、会计账簿,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、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、会计账簿、财务会计报告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尚不构成犯罪的,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;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,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、撤职、开除的行政处分。
会计法变化如下:
第四十二条 授意、指使、强令会计机构、会计人员及其
他人员伪造、变造会计凭证、会计账簿,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、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、会计账簿、财务会计报告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 警告、通报批评,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可以并处一百万兀以上五白万兀以下的罚款;属于公职人员的,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